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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棉刑初字第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王某甲、王某乙、徐某、韩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徐某,韩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棉刑初字第79号自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游利。诉讼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辩护人黄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四川省双流县。辩护人潘勐,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韩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尤 泳

审判员 宋小飞

审判员 梁永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华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