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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4号

唐万权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万权,肖文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唐万权。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辉。委托代理人魏旖。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委托代理人王宏本。

原告唐万权诉被告肖文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肖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魏旖,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万权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苏F7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肖文辉驾驶沪C5XX**小客车由南向东通行,至新松江路出龙源路东约150米处,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文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14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沪C5XX**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1,372.34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5449.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500元,被告肖文辉赔偿13,284.80元。

被告肖文辉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碰撞,被告驶离一段距离后才看到原告摔倒,后松江交警支队联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被告肖文辉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赔偿10,0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1时20分许,在松江区新松江路出龙源路东约150米处,原告唐万权驾驶的苏F7X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文辉驾驶的沪C5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唐万权受伤。同年2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唐万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文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唐万权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唐万权共支出医疗费31,372.8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0元)。2014年7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万权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唐万权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7月21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万权之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又查明,原告唐万权系农业家庭户,于2009年9月28日和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5年1月22日,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再查明,被告肖文辉系车牌号码为沪C5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前,被告肖文辉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文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肖文辉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唐万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肖文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伤者的就诊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唐万权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1,372.84元。2、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唐万权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天,支持营养费2,250元。3、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唐万权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75天,支持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唐万权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支持误工费9,1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唐万权系农业家庭户,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的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2,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万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唐万权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300元。8、衣物损,因原告唐万权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300元。9、鉴定费2,4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唐万权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唐万权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66,58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23,622.8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022.84元的30%,计7,806.85元和律师费1,000元,共计8,806.85元,由被告肖文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万权66,584元;

二、被告肖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万权8,806.85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唐万权负担645.50元(已付),由被告肖文辉负担8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