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24号
原告:周某甲,汉族。
被告:周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恩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巧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