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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执字第375号

申请执行人电计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电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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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电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86313-4,以下简称电计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道1168号A栋904室。法定代表人柳丹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7653-2,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荣贵,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电计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电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电计公司价款281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2元,由电计公司负担1762元,中电公司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中电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电公司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81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吕润进

审 判 员  查 勇

审 判 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