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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某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新、被告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黄志某。婚后,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有价值的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且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原、被告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除结婚事实属实外,其余事实均不实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黄志某,现就读于东坪镇吴合完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原告于2015年元月外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男孩黄志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