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461-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玉,男。被执行人王文英,男。被执行人王志华,男。王庆玉与王文英、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庆玉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文英、王志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文英、王志华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王庆玉人民币13000.00元的义务,但王文英、王志华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拔了被执行人王志华在泰来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存款13967.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庆玉(其中包括欠款13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72.00元、申请执行费95元),其余请求王庆玉自愿放弃。王庆玉交纳了申请执行费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执字第4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振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