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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66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张振华、李艳、姚卫锋、程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张振华,李艳,姚卫锋,程传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77号。负责人朱开锋,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男,1988年出生,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华,男,198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艳,女,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姚卫锋,男,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程传花,女,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张振华、李艳、姚卫锋、程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华、李艳、姚卫锋、程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振华从我行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财产共有人被告李艳自愿参与还款。被告姚卫锋、程传花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振华只归还100000元本金,下欠200000元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华、李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同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606元,被告姚卫锋、程传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华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李艳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姚卫锋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程传花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振华(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2期;争议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上述合同附件一为《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振华、李艳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两被告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和李艳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张振华在借款人处、被告李艳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7月1日,被告姚卫锋、程传花(保证人)与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振华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将贷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振华。借款后,被告张振华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1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下欠200000元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12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中行泰安东岳支行(委托方)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与张振华、李艳、姚卫锋、程传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受委托方代理承办;受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后,委托方向受委托方支付有关代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协商收费,经协商本案收取代理费为10606元等。同日,原告向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10606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据此主张代理费损失106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及授权书、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所附通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振华、李艳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振华、李艳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证实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振华、李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振华、李艳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李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元,并要求被告张振华、李艳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银行规定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张振华、李艳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10606元,该费用数额不违反《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李艳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卫锋、程传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姚卫锋、程传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姚卫锋、程传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卫锋、程传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华、李艳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华、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元,及欠款期间的罚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张振华、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支付诉讼代理费10606元。

三、被告姚卫锋、程传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姚卫锋、程传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华、李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峰

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

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