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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300号

陆宇定、邱红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宇定,邱红旦,柯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陆宇定,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邱红旦,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柯钧,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陆宇定与被执行人邱红旦、柯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台椒商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陆宇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红旦、柯钧应返还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邱红旦、柯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通知申请执行人陆宇定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邱红旦、柯钧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陆宇定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红旦、柯钧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30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奇

审 判 员  张佳莹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尹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