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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6214号

李建培与被吴得军、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培,吴得军,张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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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培,男,1966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得军,男,197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女,1978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

上诉人李建培因与被上诉人吴得军、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得军、张玉华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0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户籍登记证明和《借条》各一张,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得军、张卫华未到庭质证,但书面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吴得军于2015年05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了50000元给原告李建培,被告张玉华于2015年06月21日转账了5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合计共偿还了100000元借款给原告,现只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李建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两被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是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原告与被告吴得军于2013年02月21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吴得军尚欠原告未还的100000元保证金。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虽认为不是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而是用于偿还被告吴得军尚欠其未还的100000元保证金,但从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只能证明被告吴得军尚欠原告100000元保证金未还,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所偿还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保证金,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的被告所转账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02月15日向原告李建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向李建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现金吴得军2015.02.15号注:利息按月1.5息计算。2015.05.05付清”。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05月05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得军于2015年05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了50000元给原告李建培,被告张玉华于2015年06月21日转账了5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合计共偿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吴得军与被告张玉华于1999年0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吴得军和被告张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培提供的《借条》、被告吴得军和张玉华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质证笔录以及原告李建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证据均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得军、张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建培与被告吴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该利率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05月0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得军、张玉华只偿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双方对该100000元的性质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两被告所偿还的100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仍有剩���的再抵充本金。从被告吴得军借款之日即2015年02月15日起至2015年05月27日第一次还款50000元止,合计共101天,这段时间的利息为15150元(300000元×1.5%÷30天×101天=15150元),剩余的34850元抵扣本金,即两被告自第一次还款后还剩265150元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未还;从2015年05月28日起至2015年06月12日第二次还款50000元止,合计共15天,该段期间的利息为1988.6元(265150元×1.5%÷30天×15天=1988.6元),剩余的48011.4元抵扣本金,即两被告自第二次还款后,尚欠原告217138.6元借款本金和自2015年06月13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得军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建培要求被告张玉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吴得军与张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原告李建培与被告吴得军已明确约定为吴得军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吴得军与张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张玉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得军、张玉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得军、张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建培借款人民币2171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06月13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217138.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为3103元,由被告吴得军、张玉华负担,被告吴得军、张玉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原告李建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建培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得军已还款人民币1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得军除了本案的借款纠纷外,尚有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得军作为借款人应对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是否还款,还款的数额及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的关联性即应是其所谓的还款应与本案有关,存在还款的唯一性。虽被上诉人吴得军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两张,但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实被上诉人吴得军与上诉人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存在款项交叉,那被上诉人吴得军的还款行为就存在合理的怀疑。因此,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张汇款凭证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的本案债务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吴得军还应就其提供的汇款凭证系还本案的上诉人李建培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吴得军并未就其还款系还本案上诉人的借款进一步举证,故被上诉人吴得军主张其二张汇款凭证是还本案的借款不能成立。其次,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得军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本案的借条始终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就其二张汇款凭证系还本案的借款向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吴得军主张其二张汇款凭证是还本案的借款不符合客观实际。

二、被上诉人吴得军对其在本案中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未还的事实是确认的。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吴得军也向一审法院确认其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未还的事实,只是其提出分三期偿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到庭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所欠的本息分三期返还借款,后由于诉讼费的承担未达成协议而调解未果,因此被上诉人吴得军在本案中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本案被告吴得军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玉华婚姻存续期间,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吴得军、张玉华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转账的两笔款项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数额?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分两次转账给上诉人计10万元,由于双方对该100000元的性质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偿还的100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仍有剩余的再抵充本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土地转让保证金,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本案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而土地保证金未约定逾期支付利率,故本案借款属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土地转让保证金,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土地转让保证金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李建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