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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62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保安亭北十米处,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匕首将张某乙捅伤,致其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保安亭北十米处,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乙(男,1988年9月12日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匕首将张某乙捅伤,致其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匕首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预交金凭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为被害人张某乙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证人证言:(1)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称在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其赶到医院为被害人张某乙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等情况。(2)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外商开发区管委会保安亭北侧的广场空地上,见到一名男子右肩膀受伤流血以及有人在广场捡到一把带有血迹的匕首,后公安机关将该把匕首依法扣押等情况。(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开发区管委会保安亭北侧十米多处,因感情问题,被告人张某甲持匕首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等情况。(4)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开发区管委会保安亭北侧十米多处,因感情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右肩部抡打,后其看到被害人张某乙右肩后侧有一个两厘米长的伤口等情况。(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7时许,黄元华电话称被告人张某甲在潍坊市潍城开发区管委会保安亭北侧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后其陪同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6)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西侧停车处,因感情问题,被告人张某甲持匕首将其右肩部捅伤等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

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