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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终字第1号

曾庆金与曹振兴、赵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庆金,曹振兴,赵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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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终字第1号原告曾庆金,农民。被告曹振兴,农民。被告赵玉华,农民。系被告曹振兴之妻。

原告曾庆金与被告曹振兴、赵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兴、赵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金诉���,2012年11月,被告家庭住宅进行装修,向原告购买装修建材木地板等共计7521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写下75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5月16日还清。如今,承诺期限已过,被告躲避原告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及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间购销及安装合同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以证明双方合同结算75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详细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庆金经营装修建材和安装业务,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家庭住宅进行装修,与原告签订购销及安装合同,向原告购买木地板等7521元的装修材料,原告送货并进行安装。2014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协商,被告曹振兴出具7500元欠条,并承诺同年5月26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躲避不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履行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标的额较小,实行一审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兴、赵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庆金货款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曹振兴、赵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克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