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2606号 原告吴建芬,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黎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南区。 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鹿寨县县雒容镇盘古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黎文、被告柳州奋达模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锫,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芬诉被告黎文、冯锫、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关于请求协助中止审理和暂缓执行的函,写明被告黎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黎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而黎文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尚无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需等待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 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 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