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邳碾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张城,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作龙(曾用名沙冬),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张城诉被告沙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沙作龙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城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沙作龙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作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作龙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张城借款132000元,未书面约定使用期限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城借款给被告沙作龙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沙作龙拒不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但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应予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沙作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城支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沙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