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光辉。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翼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委托代理人颜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日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卿野,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慧。委托代理人聂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辉。王光辉与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日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斌、廖辉、金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王光辉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日升公司与中视北京公司签订《城市盛典.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举办《韩庚长沙演唱会》;晚会演出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录制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湖南国际会展中心;日升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视北京公司支付该晚会总费用共计200万元;中视北京公司负责节目的策划、编排、制作、灯光、音响、舞美设计、舞蹈编排等相关事项,负责邀请演艺人员和主持人等;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7日,日升公司与宏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宏欣公司应日升公司的要求参入日升公司举办2011年3月26日《城市盛典.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宏欣公司投入100万元参入日升公司举办的韩庚演唱会,双方的利润分配方案为日升公司75%,宏欣公司为25%,宏欣公司出资为40%即壹佰万元,宏欣公司考虑本次演唱会为日升公司资源项目,所以让出15%利润分配;演唱会的应有利润总额核定标准为:本次演唱会的门票收入加上赞助商收入及本次演唱会冠名权赞助商等一切收入减去本次实际成本开支及日升公司两位搭档利润(搭档为王斌、廖辉),剩余金额为本次演唱会宏欣公司和日升公司的利润。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16日,宏欣公司与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宏欣公司退出“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根据财务核算,宏欣公司对演唱会项目投入150万元,(以财务清单为准),对于该数据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予以认可,并同意就该款项向宏欣公司出具借条,由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宏欣公司与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之间所订立的全部协议作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宏欣公司、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均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同日,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向宏欣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宏欣公司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011年3月26日前归还。此借条的款项为日升公司与宏欣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壹条约定的款项。”2011年2月25日,宏欣公司又与王光辉、王斌、廖辉签订《协议》,约定:宏欣公司完全退出“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参与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宜;“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由王光辉负责接手,宏欣公司对该项目的所有投入由王光辉负责返还;根据财务统计,截止合同订立之日止,宏欣公司对演唱会总计投入1535196元,对于该数字王光辉、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予以确认,并由王光辉向宏欣公司出具借条,由王光辉于2011年3月27日全部付清,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共计四方对王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演唱会无关的合同即日起作废,与演唱会有关的合同即日全部移交给王光辉和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宏欣公司、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之间的合同自动终止作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日升公司、金慧均未签字,之后也未予以追认。同日,王光辉向宏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宏欣公司李国伟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伍仟壹佰玖拾陆元整(¥1535196),归还日期2011年3月27日前。”现王光辉认为,宏欣公司与王光辉、廖辉、王斌无权签订2011年2月25日的《协议》,其无权处分已经转让的投资,且宏欣公司与王光辉等签订的该《协议》未签订完毕,也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王光辉依照该协议所出具的欠条也应当认定为无效,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宏欣公司已经与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签订协议约定其退出“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并将其就该项目已投入的150万元投资款所享有的权益转让给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及廖辉,日升公司、金慧、王斌、廖辉在承受该150万元投资款权益后,也已向宏欣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对宏欣公司负有该150万元的债务。宏欣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与王光辉签订协议再次约定将其已经不再享有的“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中的上述投资款权益转让给王光辉,宏欣公司将该投资款权益转让给王光辉的行为未取得该权益的共同所有者的全部认可和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宏欣公司与王光辉、廖辉、王斌之间关于上述投资款的转让行为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故宏欣公司与王光辉、廖辉、王斌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宏欣公司对演唱会项目的所有投入(总计投入1535196元)由王光辉负责返还,并由王光辉向宏欣公司出具借条,由王光辉于2011年3月27日全部付清,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对王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王光辉依据此约定于同日而向宏欣公司出具的《欠条》无效。据此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2月25日王光辉与宏欣公司、廖辉、王斌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宏欣公司对演唱会项目的所有投入共计1535196元由王光辉负责返还,并由王光辉向宏欣公司出具借条,由王光辉于2011年3月27日全部付清,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对王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
二、确认王光辉于2011年2月25日向宏欣公司出具的欠条无效;
三、驳回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宏欣公司负担。宏欣公司不服,上诉称:2011年2月25日的《协议》并非转让演唱会股份,而是债务转移。虽然日升公司、金慧未在2011年2月25日的《协议》上签字,但日升公司与王光辉、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签订《承办协议书》,明确其对2011年2月25日的《协议》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王光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1年3月2日,日升公司(甲方)、王光辉(乙方)、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丙方)签订了一份《承办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光辉接手演唱会项目。2、王光辉向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出具的《关于2011城市盛典、城市名片长沙群星演唱会情况说明报告》,其中载明“3月26日由湖南日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举办的2011城市盛典、城市名片长沙群星演唱会,原由我(王光辉)接手并投资,现因种种原因想做如下变更,以下建议供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参考”。本院二审认为:日升公司与宏欣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宏欣公司退出演唱会项目,由日升公司负债清偿宏欣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宏欣公司的原投资款已转化为日升公司的欠款,宏欣公司对演唱会项目不再享有投资权益,但对日升公司享有债权。2011年2月25日,宏欣公司、王斌、廖辉、王光辉再次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解决宏欣公司的债权清偿问题。依据该协议,宏欣公司原投资款由王光辉负责清偿。由于宏欣公司此时对演唱会项目已不再享有投资权益,因此该协议实际系原债务人日升公司将债务转让给王光辉的债务承担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宏欣公司、王光辉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王光辉亦出具了欠条。日升公司、金慧虽未盖章,但根据其随后签订《承办协议书》,并向湖南省文化艺术中心出具了报告的行为来看,日升公司、金慧亦实际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因此,2011年2月25日的《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王光辉要求确认该《协议》及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王光辉负担。王光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王光辉与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廖辉、王斌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实际债务人湖南日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王光辉的债务承担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债务的承担应当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债务转移。本案的事实是债务人日升公司与王光辉根本没有达成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仅是王光辉与宏欣公司达成了一份协议,只是债权人宏欣公司与第三人王光辉发生的债务转移,而原债务人日升公司却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2、本案不仅有债权的转移,还存在权利的转让,即王光辉从宏欣公司获得了“城市盛典.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的投资收益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债务的转移。本案实际上是一个项目的转让,即宏欣公司将“城市盛典.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的投资收益权转让给王光辉。3、二审判决认定日升公司与金慧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但根据其随后签订《承办协议书》,并向湖南省文化艺术中心出具了报告的行为来看,日升公司、金慧实际上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宏欣公司、李国伟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该证据的来源,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其次,即使宏欣公司、李国伟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系真实的,也不能得出日升公司、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已认可的2011年2月25日《协议》的效力。4、宏欣公司、李国伟与王光辉、王斌、廖辉之间与2011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应系无效协议。首先,宏欣公司、李国伟无权转让“城市盛典.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的举办权。其次,宏欣公司、李国伟无权对已转让的股份出资权利再次进行处置。再次,宏欣公司、李国伟将股份出资权利再次进行处置的行为,未得到举办人日升公司的认可与追认。最后,李国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否认2011年2月25日《协议》的效力。由李国伟占大额股份的长沙高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投资“城市盛典.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从协议的内容上可以明确以李国伟为代表的宏欣公司也未认可2011年2月25日《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宏欣公司答辩称:1、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一个典型的债务承担协议。2011年2月16日以日升公司、金慧等作为甲方,我公司作为乙方就宏欣公司退出演唱会投入的款项由甲方代为偿还,我公司的性质由投资人转变为债权人。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就是明确原来由日升公司、金慧偿还的款项改由王光辉偿还,且2011年2月25日《协议》中明确约定宏欣公司、日升公司、金慧之间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2、宏欣公司不存在两次转让投资的行为,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就已经明确宏欣公司退出演唱会项目,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债务由王光辉承担,由此可见这两个协议内容是连贯的,宏欣公司失去了收益权,只享有对王光辉的债权,因此不存在投资权两次转让的情况。3、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王光辉因获得演唱会项目的控制权而替日升公司、金慧等承担债务,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而日升公司和金慧等人本身就是协议的一方,而不是各自独立的一方。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日升公司、金慧未签字,但其对该《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而且事后2011年3月2日由日升公司、王光辉、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签订的《承办协议书》也明确了日升公司为此次演唱会的主办方、王光辉为投资方,并且有王光辉、金慧、日升公司的签字盖章。由此可见日升公司、金慧对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且王光辉替日升公司、金慧承担债务,其不可能不知情,也不可能不同意。4、2011年3月2日《承办协议书》的原件我方没有,我方提交的复印件是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5、高塘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宏欣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演唱会项目参与的各方主体实际上认可及履行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参与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各方因此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被申请人金慧答辩称,1、金慧对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不知情的。2、宏欣公司已于2011年2月16日将相关的投资收益权转让给日升公司、金慧等人,因此无权再次处分演唱会项目的相关权利。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不仅是债权转让,且是投资收益权的转让。而金慧并未对25日的协议进行追认。即便是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承办协议书》也是日升公司与金慧取得投资收益权后另行与王光辉的协议,即便协议真实也不能认为是对25日协议的追认。被申请人湖南日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廖辉、王斌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答辩。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性质及效力。
一、关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性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16日以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为甲方,宏欣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出之前双方合作的“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甲方对乙方已投入的1500000予以认可,并同意向乙方出具借条,由甲方各方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前乙方与甲方所订立的全部协议作废。由此可见,就宏欣公司退出演唱会项目甲、乙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就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而后,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向宏欣公司出具了借条,并达成了财务对账协议。结合上述内容分析,宏欣公司已不是演唱会项目的投资主体,其只享有对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的债权。因此,针对2011年2月25日的《协议》,宏欣公司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签订。2011年2月25日的《协议》约定,“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项目由王光辉接手,宏欣公司对演唱会项目的所有投入均由王光辉负责返还。从本协议的主要内容来看,是为了解决宏欣公司的债权清偿问题。且在协议签订后,王光辉向宏欣公司出具了以本人为欠款人,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为保证人的欠条。由此可见,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有关债务承担的协议。
二、关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甲方宏欣公司为债权人,丙方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为债务人,乙方王光辉为第三人,日升公司、金慧、廖辉、王斌将对宏欣公司承担的债务转让给王光辉应当经宏欣公司同意。宏欣公司和王光辉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和签字,就债务承担问题意思表示一致。日升公司及金慧虽未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但结合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对账协议》,可见本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内容属实。同时根据本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承办协议书》内容,确定日升公司为演唱会项目的主办方,王光辉为演唱会项目的投资方,该协议书上有日升公司的盖章和金慧的签字。同时,在2011年3月6日金慧与日升公司出具给王光辉的《关于取消“韩庚和他的朋友长沙演唱会”的专函》中,认可日升公司、王光辉、宏欣公司2011年2月25日在湖南省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由此可见,金慧与日升公司实际上认可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效力且按此《协议》内容在履行。因此,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光辉请求确认2011年2月25日签订《协议》无效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志维
审 判 员 黄仲奇
代理
审判员 黄学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勤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