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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刘久德、杨礼会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刘久德,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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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01-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183227-0。

负责人:黄超。

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久德,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杨礼会,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洪明,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淑君,女,1973年6月16日,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被告刘久德、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久德、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称:被告刘久德、杨礼会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1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若被告刘久德、杨礼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该条款还约定,被告刘久德、杨礼会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刘久德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方需确认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合同有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方。原告按照被告方确认的联系方式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后,无论被告方是否收到,均视为已经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刘久德、杨礼会发放贷款10万。被告刘久德、杨礼会在2014年3月18日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自2014年5月19日起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刘久德、杨礼会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久德、杨礼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礼会作为被告刘久德的配偶,且在合同上签字按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杨洪明、杨淑君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捺,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杨洪明、杨淑君应对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刘久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85.8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2014年5月19日,暂计利息及罚息:813.69元);3.被告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以起诉后涉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已经到期,且刘久德���杨礼会已将2014年12月21日前的欠款及利息、罚息清偿完毕为由,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久德、杨礼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9.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杨洪明、杨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久德、杨礼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洪明、杨淑君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刘久德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单、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刘久德、杨礼会没有按期还款并欠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四被告确认其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需委托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等事宜,已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单、还款明细详情,证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久德、杨礼会尚欠原告本金15579.5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刘久德、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刘久德、杨礼会作为乙方(借款人)、杨淑君作为丙方(保证人)、杨洪明作为丁方(保证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0707113114324196),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7.1%,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丙方杨淑君和丁方杨洪明作为保证人对下列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刘久德、杨礼会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杨淑君在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杨洪明在丁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刘久德、杨礼会发放贷款10万元。刘久德、杨礼会开始尚有还款,但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且自2014年12月21日起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刘久德、杨礼会尚欠本金15579.59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8日期满。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委托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查,刘久德、杨礼会为夫妻关系。诉讼中,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四被告价值68199.55元的财产,并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久德、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银行存款共68199.5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与刘久德、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已依约向刘久德、杨礼会履行放款10万元的义务,刘久德、杨礼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5579.59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求刘久德、杨礼会偿还借款本金15579.59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律师费不属于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涉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洪明、杨淑君自愿为刘久德、杨礼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担保,故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请杨洪明、杨淑君对刘久德、杨礼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久德、杨礼会、杨洪明、杨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久德、杨礼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5579.59元及利息、罚���(利息、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杨洪明、杨淑君对被告刘久德、杨礼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明、杨淑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久德、杨礼会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财产保全费702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刘久德、杨礼会负担,被告杨洪明、杨淑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惠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