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额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韩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金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额某、韩某、巴某与被告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四原告与被告给债务人巧格图提供担保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此款债务人巧格图逾期未还,债权人将四原告、被告以及债务人巧格图起诉到法院。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们偿还欠款。后经法院执行局执行,四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合计25000元。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巴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给巧格图担保,经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9月24日执行收据一枚,证明四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缴纳案件款等2500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四原告与被告金某给债务人巧格图提供担保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此款债务人巧格图逾期未还,债权人将四原告、被告以及债务人巧格图起诉。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原告、被告金某与债务人巧格图偿还欠款。后经法院执行局执行,四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合计25000元。此后债权人巧格图仅给付四原告20000元,剩余5000元未能给付。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与四原告为债务人巧格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四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原、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被告应在代偿款5000元的20%即1000元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额某、韩某、巴某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大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