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波萍,女,汉族,1950年12月22日出生,八一钢铁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朱新刚,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瑾,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波萍、再审申请人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波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的程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司法考量。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最终得以执结的原因是我在起诉时采取了得当的财产保全措施,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我的委托之后,并未查找到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代理行为也没有对案件的执行起到决定性或者关键性的作用,案件在再次恢复执行及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亦均未参与。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向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支付执行标的12%的代理费没有依据。(二)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根本就未向我送达随即就撤回了起诉,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一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我所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陈波萍已领取了全部执行案款,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费应按执行标的的20%给付,但二审法院却酌情判决按执行标的的12%给付我方代理费,本案并不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用的范畴之内,二审法院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陈波萍、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乌 日 娜
代理
审判员 赵 亚 丽
代理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