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新,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赵建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我负责诚通公司承接的云岗31所道路工程施工,诚通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我出具《新新公司工地应付款证明》(以下简称《应付款证明》)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载明道路施工工程款1597560元,已付50万元,尚欠109756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诚通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我于2014年5月19日发出律师函,至今未收到诚通公司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诚通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097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诚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赵建新的诉讼请求。赵建新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07年,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赵建新应于结算之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赵建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中断诉讼时效,故赵建新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建新为诚通公司承包的31所道路工程施工,诚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赵建新出具的《应付款证明》,诚通公司尚有109756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赵建新要求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首先,诚通公司向赵建新出具《应付款证明》,应为双方对债权的约定,《应付款证明》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但未对付款具体时间做出约定,赵建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次,除涉及本案的2007年11月20日的《应付款证明》外,诚通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曾向赵建新出具云冈33所光学惯工地《应付款证明》。诚通公司称其自2007年始每年均向诚通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工程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证人与赵建新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诚通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给付赵建新云冈33所光学惯工地的工程款,可佐证赵建新向诚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诚通公司辩称赵建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
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建新工程款一百零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元;
二、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建新利息(以一百零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诚通公司不服,持原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建新的诉讼请求。赵建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至2006年5月期间,赵建新为诚通公司承包的云岗31所道路工程施工。2007年11月20日,诚通公司为赵建新出具《应付款证明》,载明:“工地名称:31所道路工程,供货单位名称:赵建新,道路施工,1597560元,已预付50万元,尚欠1097560元”。其后,诚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另,2006年和2010年赵建新分别承包诚通公司承包的同一地区的其他工程项目,诚通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向赵建新出具《应付款证明》,载明:工地名称:云冈33所光学惯,总金额57774.09元,付款方式:分次付款,2012年1月5日付款29357.70元。诚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应付款证明》,载明:工地名称:动力站4号楼,付款方式:分次付款,总金额:169165.86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就本案涉案工程,赵建新称其每年均向诚通公司主张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诚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诚通公司与赵建新均认可上述三份《应付款证明》对应的三个工程发包人的共同上级单位是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三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三院)。上述事实,有《应付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建新为诚通公司承包的31所道路工程施工,诚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赵建新出具的针对涉案工程的《应付款证明》,诚通公司尚有109756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赵建新要求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诚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首先,诚通公司向赵建新出具《应付款证明》,应为双方对债权的约定,《应付款证明》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但未对付款具体时间做出约定,故赵建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次,除涉及本案的2007年11月20日的《应付款证明》外,诚通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和2012年1月15日向赵建新出具其他两份《应付款证明》,且该两份《应付款证明》与涉案工程均属于航天三院下属单位发包的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从诚通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赵建新承诺付款的事实可以推定赵建新向诚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诚通公司辩称赵建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支持了赵建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
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天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