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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65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津F×××××号轿车沿留府通龙华乡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路古庄村北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被害人肖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122”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办案民警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景县公安交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