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刘静,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洪亮,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叶小远,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战胜,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被告余艳勤,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刘静诉被告叶小远、王战胜、余艳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洪亮、被告余艳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远、王战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余艳勤、叶小远以经商为由借原告230000元,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二被告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元,之后,被告余艳勤偿还借款的一半9万元及利息。被告叶小远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5000元从200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本金50000元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按月息一分计���;本金25000元从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息。)被告余艳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小远、王战胜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小远、王战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小远、余艳勤合伙做生意期间,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均约定月息1分。被告余艳勤、叶小远于2009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还。之后,被告余艳勤偿还了一半的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将被告叶小远位于汝南县梁祝镇街北文化路的房屋其中东二层四间(房屋产权证号:汝字第××)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欠条3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战胜不是合伙人,被告叶小远、余艳勤在合伙期间所负债务与被告王战胜无关。故原告向被告王战胜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叶小远、余艳勤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远、余艳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按月息一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