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丁某某,男,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丁某甲,男,48岁,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丁某乙,女,45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丁某丙,男,44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马万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