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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执异字第1号

陈建良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敦煌市阳关光学实业有限公司,黄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酒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第三人)陈建良,男,汉族,生于1978年,甘肃省敦煌市人,系被执行人黄丽娜之子。申请执行人敦煌市阳关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彦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生明,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丽娜,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敦煌光学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丽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陈建良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书面案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知当事人听证,被执行人黄丽娜因身体不适在兰州治疗,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延期听证。周彦信亦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生明外出,无法参加听证会,原定听证会不能如期进行。3月9日及3月18日,本庭分别传唤陈建良、周生明询问,告知了权利义务,并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周生明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建良称,黄丽娜并未将其福麟敦宝金饰品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受让的50%的股权,出让人是黄亚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抵债协议,证明黄丽娜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黄亚平,2014年6月21日。2、借条,证明2006年10月5日黄丽娜向黄亚平借款1786000元。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7月3日黄亚平将受让的50%股权转让给陈建良。申请执行人敦煌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生民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其理由是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黄丽娜因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敦煌光学公司以被执行人黄丽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将其所有的财产及股份转让于陈建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建良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酒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追加陈建良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黄丽娜与陈建良为母子关系。根据陈建良提供的证据,黄丽娜于2006年10月5日向黄亚平借款1786000元,约定2013年底偿还。2014年6月21日,黄丽娜与黄亚平签订了股权抵债协议,约定黄丽娜欠黄亚平到期债务276万元以其金饰品公司50%股份低偿。2014年7月3日,黄亚平与陈建良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76万元将黄亚平在金饰品公司50%的股权转让予陈建良。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外人陈建良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还需进一步查证,案外审查程序不能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酒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敦煌光学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曹福鸿

审判员 宋 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