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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13487494-2。法定代表人朱民,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李聪,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鸿,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诒好。

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李聪,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诒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苏文

代理

审判员  熊文超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