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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762号之一

毕璐青与上海辛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涛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毕璐青;任涛;丁学文;许坚;丁晓文;上海辛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润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762号之一原告毕璐青,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被告任涛,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丁学文,男,1952年9月12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许坚,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丁晓文,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辛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任涛。第三人上海润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毕璐青与被告任涛、丁学文、许坚、丁晓文、上海辛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毕璐青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上海辛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第XXXXXXX号“辛香汇”商标,并已提供担保。在该保全期间届满前,原告申请继续查封被告上海辛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第XXXXXXX号“辛香汇”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查封上海辛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第XXXXXXX号“辛香汇”商标。查封期间禁止转让、禁止注销该注册商标、禁止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

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