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6460号原告张金彦与被告上海连兴船务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02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上海连兴船务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金彦14076元。因被告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张金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上海连兴船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其给付原告张金彦14067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本院又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中,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金彦依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02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陈伟明
审判员 马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