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号
原告:杭州远程钣金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德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教方、陈建国,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佳华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宓佳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佳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远程钣金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佳华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宓佳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教方、陈建国、被告佳华公司、宓佳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佳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佳华公司加工阶梯式上料机两套,制作形式包工包料,被告佳华公司对原告加工的阶梯式上料机质量要求为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结算方式为:自原告交货并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佳华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按质按期向被告佳华公司交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佳华公司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佳华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68000元;2、被告宓佳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佳华公司、宓佳良共同答辩称:根据双方加工合同所依据的图纸,原告尚有部分组件尚未完全交付,导致该上料机不能投入使用,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加工件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佳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佳华公司已签收发票的事实;5、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宓佳良为被告佳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佳华公司、宓佳良质证认为: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所涉零部件被告佳华公司确已收到,但送货单上注明的“两套数量已送完”的字样不予认可,有事后添加的嫌疑。被告向本院递交阶梯上料机总图纸一份,证明根据图纸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有相应零部件并未送达至被告佳华公司处,导致该机器不能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将两套零部件都提交给了被告佳华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佳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佳华公司加工阶梯式上料机两套,制作形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68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验收标准、方法为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对供方所供物资进行检验,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自交货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产品,其中一份送货单载明:2套数量已送完。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佳华公司开具金额为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上述发票。2014年9月3日,被告宓佳良出具承诺函,为佳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华公司签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有相应的送货单为证。
被告佳华公司抗辩称送货单上注明的“2套数量已送完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有相应零部件并未送达至被告佳华公司处,导致该机器不能使用,但并未能就其抗辩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其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交付产品,并向被告佳华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佳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佳华公司支付加工款6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宓佳良出具承诺函,为被告佳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佳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佳华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远程钣金制作有限公司加工款68000元;
二、被告宓佳良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杭州佳华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杭州佳华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宓佳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