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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监字第1号

邹皓故意伤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邹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呈刑监字第1号张某、彭某:你为邹皓故意伤害罪一案,对本院(2013)呈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下列理由提出申诉:

一、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该判决对罪犯邹皓、郭志华延误抢救张某的时间,导致张某失血过多死亡以及邹皓、郭志华将张某的尸体送到医院后,急忙赶往昆明火车站,乘火车逃往广州的事实只字不提。2、呈贡法院认定被告人邹皓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邹皓不应有自首情节。

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申诉人已提交了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呈贡法院依然坚持进行审理。另外,申诉人在原审审理前就已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但在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却动员申诉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告知申诉人另行起诉,申诉人不懂法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状,后来原审判决下发后,经申诉人询问,申诉人才知道是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呈贡法院在判决中为罪犯邹皓开脱,判决书不伦不类。

四、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邹皓持刀将人杀死,才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本院经审查:2013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皓与被害人张某在昆明市呈贡区水海子“老何烧烤”店因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邹皓用刀将张某刺伤。张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腹部贯通性刀刺创致髂外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邹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皓与被害人张某一起喝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邹皓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又与被害人打斗,被告人邹皓具有非法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送被害人到医院,以及家属支付部份丧葬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注意,但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不能进一步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也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审查张学才、彭国香在此次申诉中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申诉情形。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