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树苴乡五街。组织机构代码:70988757-7。法定代表人杨松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虎,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洪,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成虎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成虎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成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成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成虎负担,退还楚雄市树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成虎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杨光文
审判员 晋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雅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