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鼎民初字第2233号

石德钦、石瑞霞等与王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德钦,石瑞霞,王文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石德钦,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年,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鼎市农业银行员工,住福鼎市。原告石瑞霞,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鼎自来水公司职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德钦与被告王文年、石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钦及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被告石瑞霞及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德钦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年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文年多次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借款170000元,于2010年11月4日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11月6日借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借款15日,于2012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800000元均通过原告妻子赵小玲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王文年指定的谢月燕的账户。上述借款利息自2010年至2012年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付。2013年元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年为了结算方便,由被告王文年统一出具一张80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5%。出具借条后,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年以种种理由推脱,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石瑞霞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年、石瑞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德的四倍计,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文年、石瑞霞共同承担。被告王文年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石瑞霞辩称,原告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借贷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书面记载和借款事实相互矛盾,这种借款是一次性短期借款,原告提供的回单是好几年的往来账,借条和汇款凭证不相符,回单体现是谢月燕的名字,不能证明是汇款给王文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年与被告石瑞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文年之间是否存在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石瑞霞对被告王文年借款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石德钦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王文年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账单均可以证明借款800000元的存在和利息支付的情况,至于这800000元有没有归还,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并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文年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通过妻子赵小玲帐户向被告王文年指定的银行帐户多次转帐共计人民币800000元。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福鼎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文年、石瑞霞和案件外人谢月燕、杨庚荣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文年指定收款人为谢月燕。5、原告妻子赵小玲在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和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石瑞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石瑞霞认为借条所记载的是反映当事人是否有借贷的真实反映,借条是否是王文年出具的,石瑞霞均不知情无法做出判定。证据3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很长时间发生的,与借条相互矛盾,跨度时间长,排除具体用途,有可能是交易往来账,谢月燕只能说明原本是代收人,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谢月燕有没交易往来。证据4证言都是一份,具有不稳定性,单独不能作为证据,公安机关做的初步调查,没有相应的正式司法结论性,笔录的效益要打折扣,即使王文年有指定谢月燕为收款人,那么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谢月燕有没交易往来,原告主张笔录是真实的,对于相关往来账,笔录中没有明确该笔借款,只有提到赵小玲的500000元,也能侧面印证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清单中每月付款数额都不相等,无法证明支付利息,且与诉状陈述不同。该账户系赵小玲,不排除赵小玲与被告王文年的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排除支付本金,且款项均由谢月燕和杨庚荣支付,不能证明与被告王文年直接关系。被告石瑞霞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其所提供的借条及交易明细有诸多的不合之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地点与王文年进行借贷不符,原告方提交的利息支付的情况来看,也是支离破碎的,没有办法清晰的说明,没有办法完整的反映,在还款中大额的款项是用于什么样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进行说明;本案中被告王文年用于证明借款的主要证据也是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一个系列案,在相应的判决书中都以笔录作为主要依据,800000元的借款是大笔的借款,若800000元是事实那么王文年在公安笔录中会进行说明,比如赵小玲的500000元,笔录重头至尾没有任何体现和石德钦借款的800000元,800000元已经偿还,是不存在的,石德钦跟王文年的借款石瑞霞确实不清楚,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金额中与800000元借款有关系。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离婚的基本事实,在经侦做笔录是在离婚之后;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年离婚之前没有提到该借贷情况;3、2013鼎民初字9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对类似案件有判例,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慎重处理。原告石德钦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证没法判断是否离婚的,为什么要在债务危机出现后离婚,在离婚约定条款看,是为了转移财产,所以他们离婚恶意串通,逃避债款,从诸多财产来看,处理富名山庄其他财产都是借款之后买的,正好反驳了被告方所说的被告石瑞霞不需要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债务,在法庭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反映被告二确实有享受到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文年、石瑞霞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具体债务未进行明确,仅协议“谁经手,由谁负责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2013年元月4日被告王文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石德钦与赵小玲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在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谢月燕账户转入170000元;2010年11月4日在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谢月燕账户转入110000元,同日在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谢月燕账户现金存入40000元;2010年11月6日在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谢月燕账户现金存入30000元;2012年2月24日赵小玲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向案外人谢月燕账户转入150000元;2012年3月7日赵小玲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向案外人谢月燕账户转入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赵小玲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向案外人谢月燕账户转入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实自2010年12月3日起案外人谢月燕每月在相对时间向赵小玲账户转入7000元至2012年1月3日共14笔98000元。自2012年2月3日起案外人谢月燕每月在相对时间向赵小玲账户转入8750元至2012年12月3日共11笔9625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案外人谢月燕每月在相对时间向赵小玲账户转入3750元至2012年12月24日共10笔37500元。自2012年4月6日起案外人谢月燕每月在相对时间向赵小玲账户转入5000元至2012年12月7日共9笔45000元。2013年1月3日、2月3日案外人谢月燕向赵小玲账户各转入20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起案外人杨庚荣每月在相对时间向赵小玲账户转入20000元至2013年12月3日共10笔20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谢月燕向赵小玲账户转入2000元。在被告王文年于2013年1月3日出具借条后至2013年12月30日,除上述支付和案外人谢月燕、杨庚荣于2013年3月25日起2010年12月3日起在相对时间向赵小玲账户转入12500元,其余均无款项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2014年5月23日起福鼎市公安局就被告王文年向36人借款进行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被告王文年、案外人谢月燕、杨庚荣均确认被告王文年长期使用案外人谢月燕账号为62×××11的储蓄卡、案外人杨庚荣账号为62×××77的储蓄卡,用于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石瑞霞提供的证据3虽可以证实本院曾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但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文年出具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王文年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时提供原告通过其妻子赵小玲向被告王文年掌握使用案外人谢月燕储蓄卡支付借款凭证和被告王文年通过案外人谢月燕、杨庚荣储蓄卡支付相应利息银行明细,从证据可以明确被告王文年自2010年11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文年掌握使用案外人谢月燕储蓄卡支付借款,被告王文年在贷款泊后,分别按月对应借款时间支付相应的利息。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文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银行员工,应当明知借款总额,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借款进行结算,同时出具借条后,也按总额8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与本地交易习惯相吻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文年之间存在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石瑞霞虽未直接与原告借款,但该债务系发生于被告王文年、石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现已协议离婚并对债务进行约定,但其协议不对抗债权人,被告石瑞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王文年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石瑞霞应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文年、石瑞霞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协议离婚。原告通达其妻子赵小玲在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文年掌握使用的案外人谢月燕账户,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转入170000元;2010年11月4日转入110000元,同日现金存入40000元;2010年11月6日现金存入30000元;2012年2月24日转入150000元;2012年3月7日转入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转入100000元。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文年通过案外人谢月燕、杨庚荣储蓄卡向赵小玲账户转入以月利率2%和2.5%支付相应利息57笔共51875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文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文年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年具条向原告石德钦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年应当偿还原告石德钦借款本金70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认定其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王文年主张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年应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月利率,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王文年已按月利率2%和2.5%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约定利率,但该约定利率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王文年在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利息51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当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具体折抵方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实际支付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瑞霞虽未直接与原告借款,但该债务系发生于被告王文年、余石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年、石瑞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年、石瑞霞共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德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18750元)。

二、驳回原告石德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0元,由原告石德钦负担1081元,被告王文年、石瑞霞负担1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威

代理

审判员  林进务

人民陪审员  黄雪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