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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号

李桂荣、杨武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5-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桂荣;杨武琼;杨光祥;刘福琼;刘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男,现年40岁,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教师,住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友平,华坪县中心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琼,女,现年34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祥,男,现年57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琼,女,现年53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女,现年32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华坪县。 上诉人李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武琼、杨光祥、刘福琼、刘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2年12月30日被告杨光祥从云南省华坪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60㎡土地,2003年3月28日被告杨光祥办理了华国用(2003)字第5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60㎡。2003年4月14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6月被告杨光祥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修建了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11月11日被告杨光祥办理了华房权证荣将镇字第(2004)0042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光祥,建筑面积为395.89㎡,同日办理了华房荣将镇共字第(2004)00641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刘福琼,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2004年11月29日被告杨光祥向中国农业银行华坪县支行申请建房贷款20万元,同日将华国用(2003)字第5045号国有土地、华房权证荣将镇字第(2004)00429号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2007年10月10日被告杨光祥将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归还完毕。2009年1月20日被告杨光祥向原告李桂荣、被告杨武琼出具借条,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1月陆续向其借款建房、还贷共计6.8万元。2007年被告杨光祥承包了华坪县石龙坝乡基佐村19组7.71亩的田地,2008年11月5日华坪县林业局向被告杨光祥颁发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0478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光祥,坐落于冯家屋基、狮子山共计111.3亩的林地。被告杨光祥、刘福琼自2007年开始陆续在承包地、林地内种植芒果。另查明,2000年12月12日原告李桂荣与被告杨武琼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武琼起诉离婚,经(2013)华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杨武琼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起诉离婚,经(2014)华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中原告李桂荣主张分割芒果园和房屋折价款,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芒果园和房屋折价款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房权证荣将镇字第(2004)00429号的房屋经依法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光祥、刘福琼,二被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种植芒果的地是被告杨光祥的承包地和林地,被告杨光祥、刘福琼自2007年开始陆续在承包地、林地内种植芒果,该房屋及芒果园为被告杨光祥、刘福琼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李桂荣与被告杨武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2000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虽然在原告李桂荣与被告杨武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成为一家人,但是原告李桂荣主张自己对地基购买、房屋修建、芒果树的种植进行了投资,除了自己的陈述、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分割房屋、芒果园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光祥因建房、还贷向原告李桂荣、被告杨武琼借款6.8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桂荣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认定为共有物,并依法进行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一、上诉人李桂荣与被上诉人杨武琼结婚后,上诉人李桂荣成为杨家的上门女婿,并与杨武琼、杨光祥、刘福琼、刘倩长期固定共同居住在共同出资购买的地基修建的华坪县荣将镇鑫华苑片区房屋中,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杨光祥与刘福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桂荣与被上诉人杨武琼结婚后参与修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种植芒果1000棵,按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结婚十三年后被杨武琼家尽身出户,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是不公平的。第二、一审法院对证据不认证,对上诉人李桂荣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掠夺,严重不公平。第三、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用统一标准对待双方,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争议房屋及芒果园为被上诉人杨光祥、刘福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承认其他共有人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决。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被判决净身出户,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还上诉人公道。 被上诉人杨光祥、刘福琼、杨武琼、刘倩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桂荣全部无理恶意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争议房屋是答辩人杨光祥独自出资购买土地并修建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共有人为杨光祥与刘福琼,并用该房作抵押办理建房贷款。该房屋是杨光祥及刘福琼的夫妻共同财产。芒果园也是答辩人杨光祥依法取得的,并办理了林权证,所有权人为杨光祥。

二、一审判决依据确实充分。1、所争议房屋的地块面积为160平方米,付款收据上付款人是杨光祥,上诉人李桂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出资购买。2、修建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答辩人杨光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上也没有上诉人李桂荣的名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付过一分钱,完全是杨光祥夫妻独自投资修建的。3、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规划许可证等都只有杨光祥、刘福琼二人名字,没有李桂荣、杨武琼、刘倩名字,房屋产权全部是杨光祥、刘福琼二人的,其他人没有任何权利分割。4、农业银行的贷款凭证及贷款合同显示贷款人是杨光祥、刘福琼,没有上诉人李桂荣的签字,李桂荣完全没有参与过投资修建诉争房屋的事实。5、修建房屋时,上诉人李桂荣与杨武琼都在昆明读书,每人月工资就700元左右,没有能力来投资修建房屋,修建房屋花费33万元,上诉人认为值17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上诉人李桂荣与杨武琼结婚后就居住在学校里,偶尔到杨光祥家串门,根本没有共同居住生活。7、诉争房屋在2007年就办理了房产证,当时,上诉人是完全知道的,且2009年买车时还借房产证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他们夫妻双方从未对房屋提出过异议。8、上诉人主张房屋、芒果园为共有物的依据是他编造出来的无理诉求。9、上诉人主张他对争议房屋投资的所有单据都是伪造得来,所有证人证言均系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假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公正,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桂荣在诉争房屋上根本没有投资任凭资金,所提到的他在房屋上投资了14.2万元完全是假话。上诉人李桂荣既没有实际参加修建,也没有在诉争房屋上参加过任凭投资,上诉人李桂荣无权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分割1000棵芒果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芒果实际上根本不值15万元,他既没有参加过种植芒果的劳动,也没有去管护,更没有投资过任凭一分钱。没有权利来分割二老的财产。上诉人作为教师,每月几千元的工资,多年来,妻儿老小没有用过他一分钱。一审法院不存在偏袒答辩人,诉争的房屋及芒果园属于杨光祥及刘福琼的共同财产,与上诉人李桂荣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荣与被上诉人杨武琼于2000年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经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桂荣是否对争议房屋及芒果园进行投资,是否分割,对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华国用(2003)字第5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房权证荣将镇字第(2004)00429号房产证及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04**林权证。证实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杨光祥、刘福琼夫妻所有,份额各占50%,现种植芒果的林地属于被上诉人杨光祥使用。同时还提交了在修建房屋时被上诉人杨光祥向银行贷款20万元及向上诉人李桂荣夫妻俩借款6.8万元借条,证实上诉人李桂荣在修建房屋时均未投资,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李桂荣均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投资情况,且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林权证都是在上诉人李桂荣与被上诉人杨武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桂荣明知而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李桂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李桂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树兰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胡强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万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