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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38号

蔡新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新民。蔡新民因诉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蔡新民以靖江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近期蔡新民有困难找民警调查后发现,本案并非普通的事故,当时蔡新民施工任务已完成,是靖江市同开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叫蔡新民到其纸箱厂房中矗立的靖江市供电公司高压线管子上修漏,造成蔡新民从高压线管子上掉下并截瘫的重大事故,靖江市供电公司将高压线管子矗立在纸箱厂厂房中,为事故埋下了祸根,最终导致发生了此次惨剧。靖江市政府与靖江供电公司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义务,靖江市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判令:确认靖江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新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蔡新民的起诉不予受理。蔡新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靖江市政府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义务,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行政行为违法。而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7时左右,同开公司约请蔡新民至同开公司单位开门洞、修漏等。当日,蔡新民安排夏汉华在同开公司处施工。同年5月25日下午,蔡新民及夏某某等人至同开公司单位施工,晚6时30分左右,蔡新民在修漏时从屋顶坠落,随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6日出院。2011年3月2日,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蔡新民双下肢截瘫,肌力Ⅰ级,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限2人护理,出院后限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营养期限为3个月。蔡新民受伤后,同开公司支付了医药费47305元及专家门诊费用4000元。后蔡新民要求同开公司继续承担损失未果。2010年12月31日,蔡新民以同开公司为被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蔡新民请求判令:同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6483.7元。该院判决:同开公司应赔偿262810元,扣减已付的51305元,实际仍需向蔡新民赔偿211505元。同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在该院主持下,蔡新民与同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该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2011)泰中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蔡新民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蔡新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蔡新民请求确认靖江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是针对靖江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蔡新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蔡新民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蔡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

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