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水,男,1961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刘清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水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9日,我与李春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承租了李春花在永宁镇东街路北的商业房进行经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400元,合同无期限。后我在承租的房屋从事食品及日用杂货销售,但在2014年3月26日,李春花却无故将房屋锁上并断电,造成我无法继续经营,冰柜内食品全部坏掉。现我要求李春花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春花赔偿我商品损失5039元,同时要求李春花将房屋门口所堆放的沙子予以清理。李春花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刘清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刘清水的弟弟刘清臣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刘清水系残疾人,他们兄弟二人为获得相应的补助,才又与我协商并假借刘清水的名义再与我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事实上是刘清水的弟弟使用该房屋并进行经营。但自2013年11月份,刘清水弟弟总是拖延租金交付时间,再有我的房子也是租的,由于租金上涨我也要求刘清臣增加租金,但遭到刘清臣拒绝,为此我们发生争执。今年3月28日,我们通过延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调解由我先将房子锁上,此后我们于3月31日达成协议,由刘清水的弟弟刘清臣给付我2014年1至3月份房租共计1800元,我同意刘清臣在4月20日前腾清房屋。至此我们与刘清水弟弟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此现刘清水再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李春花分别与刘清水和刘清臣签订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李春花将房屋出租给刘清水或刘清臣,租赁期限为乙方(刘清水或刘清臣)不愿承租时为止;租金三个月交付一次,每月400元,房租不得涨价;房屋漏雨由甲方维修,不能延误。后刘清臣实际占用该房屋从事食品及日用杂品销售。2014年3月双方因房屋租金事宜发生争执,李春花在房屋门前堆放沙子并要求刘清臣腾退房屋,为此双方发生冲突。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延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调解,刘清臣支付李春花2014年1至3月份租金1800元,李春花同意刘清臣于4月20日前腾退出其房屋,当时刘清水亦在调解现场。后刘清臣腾退出李春花的房屋。2014年4月14日,刘清水诉至法院,以其系房屋承租人为由,要求李春花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春花赔偿商品损失5039元、同时要求李春花恢复其用电,并将堆放在房屋前的沙子予以清理,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春花补偿其修复房屋损失756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春花否认与刘清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同时认为刘清臣拖延交付房租是双方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还认为其与刘清臣已经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同意刘清水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延庆县公安局的视频资料,刘清水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李春花提交与刘清臣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条、刘清臣出具的承诺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清水称其租赁李春花的房屋进行经营,虽然其提交了与李春花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经营,而在李春花与刘清臣因房租事宜发生争执后,经延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调解处理期间,刘清水在场,但其并未对其弟弟刘清臣实际占用李春花的房屋并进行经营的事实提出异议,由此法院确认李春花系与刘清水的弟弟刘清臣在事实上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而刘清水与李春花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此,在刘清臣与李春花之间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租金交付及腾退房屋的协议后,李春花与刘清臣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而刘清水再持其曾与李春花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李春花履行协议并承担协议相关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清水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清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实际由我经营,租金也是我支付,刘清臣只是帮我看管店铺。2、李春花让我腾房被拒绝后找到刘清臣,刘清臣为了避免冲突才签订了解除协议,与我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李春花与刘清臣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我与李春花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错误。李春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刘清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清水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其与李春花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李春花于2009年9月9日就同一房屋分别与刘清臣、刘清水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租赁合同,显然与常理不符。刘清水虽称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李春花与刘清臣因房租事宜产生纠纷后,延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刘清水也在现场,其并未提出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刘清臣与李春花就双方纠纷协商一致后,支付了欠付的租金,并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腾房,刘清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春花与刘清臣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租赁关系正确,刘清水与李春花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清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清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清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清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时 玲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