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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097号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娇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娇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0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娇弟,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娇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东开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苏娇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期内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到2013年5月20日止,以本金31万元年利率8.96%计息;2、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1万元年利率13.44%计息);

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娇弟出质的存放于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121129494001号代保管物质仓储清单上的物品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除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开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宝银

审判员  王益华

审判员  葛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