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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53号

马发土麦与马玉良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马发土麦;马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马发土麦,女,回族,生于1985年8月2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甘沟乡前进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玉良,男,回族,生于1980年8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甘沟乡前进村一社。 原告马发土麦诉被告马玉良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土麦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的操办下于200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马成龙,2006年7月10日生育女孩马敏兰,2008年9月1日生育男孩马成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砖木结构住房五间,偏方三间,三轮车一辆,海马牌轿车一辆。由于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彼此毫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故意找茬殴打我,我曾向甘沟派出所反映过两次,民警都记录在案,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孩马敏兰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留给在家的两个男孩,我放弃分割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中途退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马成龙,2006年7月10日生育女孩马敏兰,2008年9月1日生育男孩马成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0月19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现原告要求抚养所生女孩马敏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马敏兰由原告马发土麦抚养,男孩马成龙和马成祥由被告马玉良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发土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玉宏

审判员 白生福

审判员 王应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海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