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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3042号

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与崔×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崔×1,杨×1,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3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东,院长。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咏梅,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1,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兼崔×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崔×2(崔×1之父),1986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43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崔×1、崔×2、杨×1、田××(以下简称崔×1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9日上午,预产期2013年1月24日的杨×2到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房山妇幼保健院)例行孕检,检查后房山妇幼保健院的大夫说让2013年1月10日进行剖腹产,1月10日大夫检查说先住院等1月14日再进行剖腹产。于是按照房山妇幼保健院的要求2013年1月14日早8时,杨×2进行剖腹产手术,9:06分产一女,孩子出生后杨×2并未出手术室,大夫告知还在做切除肿瘤手术,10点多杨×2出手术室,告诉崔×2自己全身奇痒。崔×2问医生时,医生说:”患者在手术中不知道什么药物过敏,手术中吐了两次,而且浑身起疱,先观察吧。”到病房后杨×2由低烧到高烧,全身发冷,护士说:”刚做完手术发烧属正常现象。”护士让家属给杨×2进行物理降温,但是体温并未下降,医生便开具处方药”百服宁”也未起效,杨×2仍高烧不退。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1月18日房山妇幼保健院的产科主任告知杨×2需转入内科治疗,当日内科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合并肺部感染”。在家属的恳求下,1月19日房山妇幼保健院的内科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当日杨×2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友谊医院)急诊,被诊断为”重症肺炎、重度ARDS”,当日下病危通知书。后经抢救无效,杨×2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尸检鉴定结果为:”杨×2因缩宫素过敏后继发严重肺部感染引起弥漫性肺纤维化,并最终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后鉴定机构又对房山妇幼保健院在对杨×2治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杨×2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山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崔×1等四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要求判令房山妇幼保健院赔偿崔×1等四人医疗费37185.86元(92964.65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期间;2300元×40%)、护理费3866.57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9666.42元×40%)、营养费10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2500元×40%)、交通费945.6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2364元×40%)、住宿费800元(2000元×40%)、死亡赔偿金322568元(806420元×40%)、丧葬费13903.2元(34758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49.7元(崔×1的部分为236475元×40%;杨×1的部分为87583×40%;田××的部分为70066.7元×40%)、停尸费15000元、鉴定费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96488.93元。诉讼费由房山妇幼保健院承担。房山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均符合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规范。患者杨×2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过错鉴定书的证明力我院认可,但是因尸检条件比较差,影响了死因的鉴定,考虑到我院系远郊区基层医院及杨×2身体肥胖等因素,我院认为如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我院的赔偿责任,确认我院20%的过错比例是适宜的。损失部分崔×1等四人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特别是杨×2系农村家庭户籍,居住生活均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质证,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系依程序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将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参考鉴定意见,房山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杨×2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房山妇幼保健院的诊疗实际及引发的损害后果,杨×2在房山妇幼保健院住院开始以后的合理损失应由房山妇幼保健院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合理。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在区分40%的过错责任比例后,崔×1等四人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354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3903.2元。杨×2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经庭审质证其生前在北京昊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持续性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崔×1等四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合理,其中40%的数额为32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4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7649.67元,本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崔×1等四人主张住宿费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冷冻存尸费中的40%应由房山妇幼保健院进行赔偿。鉴定费基于房山妇幼保健院负有医疗过错的基本事实应由房山妇幼保健院予以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房山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责任状况合理确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扣减借支的30000元后均应由房山妇幼保健院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崔×1等四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山妇幼保健院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

一、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除已支付的三万元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1、崔×2、杨×1、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冷冻存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五十七万零六百二十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崔×1、崔×2、杨×1、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房山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鉴定费,崔×1等四人未按时对尸体进行相关处理,致鉴定费用相应增高,且死因鉴定结果与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诊断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以我方负有医疗过错为由,判令全部鉴定费用包括35000元死因鉴定费由我方全额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冷冻存尸费是由于对方不当拖延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且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89.6元,鉴定费为7650元,并驳回崔×1等四人冷冻存尸费的赔偿请求。崔×1等四人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崔×2、崔×1、杨×1、田××分别为杨×2(农业家庭户籍;北京昊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之夫、之女、之父、之母。2013年1月9日,杨×2到房山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于2013年1月14日剖宫产娩出一女婴(后起名为崔×1)。剖宫产后行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术毕杨×2出现全身皮肤瘙痒。2013年1月15日杨×2出现持续高热并于当月18日因”支气管哮喘”转入房山妇幼保健院内科治疗。因病情危重杨×2于2013年1月20日转入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数天抢救治疗无效杨×2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应崔×1等四人申请及法院委托,法源鉴定中心对杨×2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法源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2因缩宫素过敏后继发严重肺部感染引起弥漫性肺纤维化,并最终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此后法源鉴定中心针对房山妇幼保健院在对杨×2治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杨×2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法源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关于房山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分析一节内容为:(1)患者术后第一天(2013-01-15)即出现持续性高热,发病急骤,查体示呼吸音粗,手术后妇科及产科情况未见异常,白细胞计数不高,不符合手术后吸收热或产褥热之情况,亦与乳腺炎表现不符。医院给予退热处理及经验性使用抗生素抗感染治疗符合一般治疗要求,但同时需高度怀疑院内呼吸道感染之情况,如行胸部X线检查则有可能及早发现肺部病变,及时给予对症治疗。(2)患者术后持续发热,呼吸系统病变逐渐加重,2013-01-17行胸部X线检查,报告提示双肺纹理增粗,增重,沿增重肺纹理可见小点片状密度增高影,医院考虑为急性支气管炎。但结合患者的临床病情以及该影像学片报告描述情况,医院仅诊断急性支气管炎依据不足,该病情已发展至双肺肺炎的特点。医院应按照医院获得性肺炎的诊疗规范采取经验性联合药物治疗,并及早进行痰培养明确病原学,改为针对性抗菌药物治疗。同时为明确诊断,应进一步给予患者胸部CT检查明确病变性质。审查病历记载,医院针对患者胸片表现主要给予物理降温,退热、化痰、平喘药物对症治疗,未行规范性抗炎药物治疗,未行病原学检查,亦未进一步行胸部CT检查明确诊断。表明医院对患者肺部病变重视程度不足,在诊断判断及治疗方面存在不足。(3)患者2013-01-18病情进一步进展,仍高热并出现喘憋表现,直至2013-01-19转友谊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医院仍未对患者进行规范抗炎治疗,未复查胸片及胸部CT,未行病原学检查,在对患者病情治疗方面存在明显延误。综上所述,患者发病急骤,病情进展迅速,医院对其病情诊断及治疗方面存在明显延误,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患者最终因严重肺部疾病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分析一节内容为:在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方面,本次鉴定认为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其评定的等级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分析因,在不同鉴定机构、诉讼各方参与人之间也具有不同观点,因此,鉴定人对于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案而言,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1)患者肥胖、剖宫产术后、药物过敏反应并应用激素后自身易感的体质因素;(2)患者肺部疾病发病突然,初期临床症状不典型,进展迅速,存在混合病菌感染毒力大,救治难度大的因素;(3)医院对患者病情诊断及治疗方面的延误存在的医疗过错;(4)医院本身所具有的医疗技术水准。因此,综合多方面考虑,本次鉴定认为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为次要责任,但是否妥当请法庭质证,并由法庭结合审理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鉴定意见为: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杨×2治疗过程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杨×2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认为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为次要责任,但是否妥当请法庭质证,并由法庭结合审理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核,在计算40%的过错责任比例后,崔×1等四人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354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22568元、丧葬费139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49.67元(其中崔×1的部分为94590元、杨×1的部分为35033元、田××的部分为28026.67元)。另经核实,此次事故还给崔×1等四人造成冷冻存尸费(含抬尸费80元)损失14470元、鉴定费42650元损失。另查,事发后房山妇幼保健院借支给崔×1等四人3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友谊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冷冻存尸费发票、鉴定费记账联、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山妇幼保健院的责任比例所作确定,符合本案实际,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本院审理情况,本案现争议焦点为:

一、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二、鉴定费及尸体冷冻费的负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杨×2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房山妇幼保健院上诉坚持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本案被扶养人为崔×1(扶养人为2人)、杨×1(扶养人为3人)、田××(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崔×1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崔×1、杨×1、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636.67元【8×26275+2×26275×(1/2+1/3)+8×26275×1/2=143636.67】,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鉴定费及尸体冷冻费,鉴定费的发生系基于房山妇幼保健院负有医疗过错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由房山妇幼保健院予以全额赔偿,并无不当。尸体冷冻费系崔×1等四人的实际损失,且崔×1等四人在本案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解剖后及时火化尸体,原审法院判令房山妇幼保健院按照过错比例对此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房山妇幼保健院上诉坚持认为原判对鉴定费、尸体冷冻费处理有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相应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确定的崔×1等四人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依据充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除已支付的三万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1、崔×2、杨×1、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冷冻存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五十五万六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一分;

三、驳回崔×1、崔×2、杨×1、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崔×1、崔×2、杨×1、田××负担1081元,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负担430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负担2473元(已交纳),崔×1、崔×2、杨×1、田××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玉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