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召水、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殷召水、徐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桑塔纳轿车(附载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沿薛城区泰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派出所南500米处,与正在巡逻的民警李某驾驶警车(车号:鲁D×××××警,附载协警刘某乙、王某、杨某)相遇,李某等人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甲拒绝停车并加速逃离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警车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依法认定,警车被毁损物品价值6451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侯某等7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民警李某没有取得警官证,其执行公务的身份不合法,李某驾驶车辆的损失也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桑塔纳轿车(附载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沿薛城区泰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派出所南500米处,与正在巡逻的民警李某驾驶警车(车号:鲁D×××××警,附载协警刘某乙、王某、杨某)相遇,李某等人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甲拒绝停车并加速逃离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警车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依法认定,警车被毁损物品价值645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侯某、王某、刘某乙、杨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受伤协警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及被撞警车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