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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12号

聊城昌大冷暖工程设备厂、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苏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昌大冷暖工程设备厂,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苏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聊城昌大冷暖工程设备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王屯村立交桥西。

负责人:李清锋,厂长。

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王屯村。

法定代表人:苏金龙,董事长。

被告:苏金龙,1964年12月30日(农历)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昌大冷暖工程设备厂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苏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昌大冷暖工程设备厂撤回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苏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梁怀敬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