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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08号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玉生、张国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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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汪富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玉生。

被告:张国见。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生、张国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生、张国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张玉生向原告提出分期购车意愿,因办理银行分期付款业���需要,委托原告为被告张玉生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原告在审查被告张玉生相关材料后,于2012年2月16日与被告张玉生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玉生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被告张国见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玉生在原告处办理按揭服务购车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张玉生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城站支行向被告张玉生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29264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玉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城站支行依约发放了透支款项,但被告张玉生自2011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应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8月27日、12月26日、2014年4月28日、8月26日、12月25日分别代被告张玉���向银行代偿8510元、12700元、15370元、17210元、18350元、6589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生归还原告垫付款138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19072元);2、被告张国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玉生向银行借款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3、垫款回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玉生担保垫款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见为被告张玉生的借款向原��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玉生、张国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张玉生向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提出分期购车意愿,因办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需要,委托中业公司为被告张玉生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中业公司在审查被告张玉生相关材料后,于2012年2月16日与被告张玉生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业公司为被告张玉生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合同第八条另约定被告张玉生应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被告张玉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中业公司代为垫���的,被告张玉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张国见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玉生在中业公司处办理按揭服务购车的还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业公司、被告张玉生与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城站支行向被告张玉生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29264元,中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玉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城站中国依约发放了透支款,但被告张玉生自未按约归还贷款。中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8月27日、12月26日、2014年4月28日、8月26日、12月25日分别代被告张玉生向银行代偿8510元、12700元、15370元、17210元、18350元、65890元,代偿金额计138030元。另查明,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为,原告为被告张玉生因购买车辆之需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玉生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计138030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生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380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生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玉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资金被占用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见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玉生在原告处办理按揭服务购车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国见对被告张玉生还款��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8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072元(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代偿之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后续以138030元为本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见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玉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1元,由被告张玉生负担,被告张国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