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17号罪犯高竹波,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在永安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竹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犯抢劫罪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零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318503.5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6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7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竹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竹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竹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