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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96号维多利亚海湾2#楼204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鹿西乡海景街92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鹏。被告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1号西湖宾馆怡心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仕金。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达海运有限公司、福建德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