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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33号

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荣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城西大街北侧市场对面(县人行一楼东侧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号金谷大厦*栋****室。

法定代表人:莫容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容清,女,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22号6号楼1单元302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会清,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22号6号楼1单元502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徐鹏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所开发的楼盘、执行标的物也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由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合法又合理,也符合便于诉讼、执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徐鹏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约定管辖是有效的。该协议书载明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金和绿色家园”,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一审起诉标的为15468750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助理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助理

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