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95号罪犯张富才,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富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富才的家属代为退赃的人民币105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余款折抵罚金,被告人张富才、朱国煜、李诚杰、任兀杰、谢森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66.14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3月18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28日入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01月18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0.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富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富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