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雅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英,女,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桥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东段132号。法定代表人曹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东段194号。法定代表人潘军,职务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中段79、80、81号。法定代表人程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柳杨,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及雨,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洪英诉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市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洪英及其委托代���人张心升,被上诉人雅安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宇、龚文韬,原审第三人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简称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雅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及雨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市商业银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9日,姜洪英向雅安市住建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向其公开雅安市银行总部新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单位申请核发上述证件提交的申报材料。雅安市住建局接到申请后,于当日分别向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工行雅安分行、雅安市商业银行发出了《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雅住建函(2014)334号),��问对申请公开的雅安市银行总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情况和建设单位申请核发上述证据提交的申报材料及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5月12日复函,称其银行总部建设项目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及安全性,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2014年5月29日,雅安市住建局向姜洪英发出《关于雅安市银行总部新建工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雅住建函(2014)382号),告知:银行总部新建工程的业主为第三人,该项目不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已在雅安市人民政府网站(网址:www.yaan.gov.cn)“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公开;该建设项目涉及银行的商业秘密及安全性等原因,不同意公开第三人申请核发相关证件的申报材料的复印件。姜洪英对回函有异议,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川建厅(2014)复决信字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雅安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雅安市银行总部新建工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雅住建函(2014)382号)的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雅安市住建局在雅安市人民政府网站(网址:www.yaan.gov.cn)“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按照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同日期对相关信息相继进行了公开。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可以分为依职权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本案既有主动公开的信息,又有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雅安市住建局在相关网页依职权主动公开了雅安市银行总部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情况,属于公众随时可以查询的政府信息。姜洪英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雅安市银行总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情况,雅安市住建局按照要求告知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不存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项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洪英要求再次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属于特殊性质的金融单位,原审原告要求���开雅安市银行总部建设项目提交的申报材料及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安全,雅安市住建局按照法律的规定征求第三人意见并书面答复原审原告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要求公开上述内容无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姜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洪英负担。姜洪英不服,上诉称:(一)雅安市住建局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建筑工程许可证信息不当。(二)建筑工程许可证申报材料并非全部都涉及企业秘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雅安市住建局答辩称:本案核发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及安全,且材料之间相互交叉不能区分,信息公开程序中经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工行雅安分行、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雅安市商业银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二审意见。雅安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机构代码等主体证明材料;2.雅安市人民政府网站(网址:www.yaan.gov.cn)“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中按照发布时间公布的信息网页截图6页;3.(2014)雨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4.《关于对程克娣、邓嫒梅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雅住建函(2014)47号);5.《关于雅安市银行总部新建工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雅住建函(2014)382号);6.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川建厅(2014)复决规字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雅住建函(2014)334号);8.第三人作出的《复函》;9.地字第2013-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建字第2014-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相关法律法规。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审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姜洪英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拟证明原审原告向雅安市住建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3.雅安市住建局《关于对雅安市银行总部新建工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审原告对雅安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复函提起行政复议;5.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复函》,拟证明原审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6.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7.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5)15号)。6、7两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征收土地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一、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二审期间,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雨城区规划和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事项指南,拟证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范围;2.《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银行总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公开的复函》,拟证明在信息公开程序中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回复情况;3.银行业务安全防范的要求,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及安全。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供一审期间未提交的合理原因,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雅安市住建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的规定在相关网页依职权主动公开了雅安市银行总部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信息,上述信息公众可随时查询。在办理信息公开事宜过程中,雅安市住建局又依法告知了上述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故姜洪英上诉所提“雅安市住建局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建筑工程许可证信息不当”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经查,工行雅安分行、雅安农商行雨城支行、雅安市商业银行均属于特殊性质的金融单位,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雅安市银行总部建设项目建成后将作为三家金融单位共同的办公综合体。雅安市住建局在受理当事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征求了涉及的第三人意见。结合申请材料的内容,第三人书面明确回复上述信息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和安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雅安市住建局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及安全,且材料不宜区分,回复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姜洪英上诉所提“申报材料并非全部都涉及企业秘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洪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封树玲
审判员 李玲琦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