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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72号

黄赵伟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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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72号罪犯黄赵伟,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赵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追缴赃款赃物1773元返还被害人。罪犯黄赵伟于2013年2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减(2015)3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黄赵伟予以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赵伟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5000元及退出赃款1773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励审批表;3、(2013)晋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退出赃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黄赵伟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赵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