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彭某甲之子彭某乙因男女关系问题被微山县公安局立案的事实,以帮助在微山县公安局办理撤案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一万元现金后挥霍。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丙等2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彭某甲之子彭某乙因男女关系问题被济宁市公安局微山分局立案的事实,以帮助在微山分局办理撤案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一万元现金后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丙、冯某等2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