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松执字第0005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唐成红、蔡永娥、葛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唐成红;蔡永娥;葛文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松执字第0005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

负责人:严曙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广辉,系该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成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成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蔡永娥,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葛文清,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松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唐成红、葛文清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蔡永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松执字第00057-1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923.6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3层非住宅房产一栋。查封被执行人蔡永娥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336.71平方米、混合结构的2层非住宅房产一栋。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923.6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3层非住宅房产一栋。查封被执行人蔡永娥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336.71平方米、混合结构的2层非住宅房产一栋。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蔡永娥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蔡永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蔡永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庆党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