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松执字第0005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
负责人:严曙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广辉,系该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成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成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蔡永娥,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葛文清,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松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唐成红、葛文清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蔡永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松执字第00057-1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923.6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3层非住宅房产一栋。查封被执行人蔡永娥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336.71平方米、混合结构的2层非住宅房产一栋。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923.6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3层非住宅房产一栋。查封被执行人蔡永娥所有的位于XX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XXX号、建筑面积为336.71平方米、混合结构的2层非住宅房产一栋。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蔡永娥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蔡永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庆市宿松县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蔡永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庆党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