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87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罗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沈罗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邱青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