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须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林小裕、谢敏瑞无权代表上诉人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且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轩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上海轩锐建材经营部与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案外人林小裕、谢敏瑞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代表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明确,如有争议由供货方(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上述《确认书》约定的管辖内容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