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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34号

何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樟树市兴隆钢厂,以怀疑被害人胡某某与杨某某妻子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跪地扇自己一百个耳光并赔偿50000元钱。之后,在他人的调解下,被告人何某和杨某某同意被害人胡某某赔偿10000元钱。次日,被告人何某到兴隆钢厂从该厂领导手中拿到从被害人胡某某工资中扣下的8000元钱。2014年12月10日,何某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另查明:本案同案人杨某某系被告人何某的姐夫,被害人胡某某曾向杨某某的妻子何某某也即被告人的何某的姐姐通过QQ发过从网上下载的黄色图片。本案案发后,同案人杨某某退回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傅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领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且被害人胡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