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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2号

胡存娥、包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存娥;包小华;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存娥,女,汉族,1948年3月15日生,富源县人,文盲,农民,住富源县。委托代理人田阔,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小华,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汉族,l985年9月14日生,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机构代码证:91470106—5。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负责人龚洪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存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日14时45分,被告包小华驾驶被告李建所有的贵B×××**号重型货车由天生桥沿沪昆高速公路向富源方向行驶至K2182+800米处施工路段时,雨天路面湿滑,在采取制动措施时,其所驾车辆失控后向北侧偏离车道后,与用于隔离对向行驶车辆的反光锥桶相撞后,与对向车道内行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再次撞到道路北侧的钢制波形护栏后停下,造成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丁基飞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胡先德受轻微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包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先德、丁基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基飞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李建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60600元。另查明,原告胡存娥生育丁基飞、丁超、丁基会、丁秋妹4子女。贵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额度l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坐,乘客20000元/坐,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日,赔偿标准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计算。本案中,丁基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先由被告包小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再进行划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l、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人民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人民币;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丧葬费24498.5元;因丁基飞原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丁基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富源县兴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不能提交丁基飞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公司的员工名册,不能证实丁基飞在该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141×20=122820元;因丁基飞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34000元,因在赔偿费用中已经对死者的丧葬费予以计算,且原告不能提交支出费用发票,不能证实发生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满66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计算为4744×14年/4人=16604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3922.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l83922.5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ll0000元项下赔偿,被告李建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606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人向其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922.5元,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包小华负有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包小华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其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建和包小华之间的货车租赁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存娥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922.5元,扣除被告李建已垫付的60600元,还应实际支付l23322.5元。

二、被告包小华、李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存娥不服,以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丁基飞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片面、主观臆断的事实认定,根本没有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的考量,更没有做到尊重客观事实,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丁基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富源县城居住生活已超过了一年;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法院要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员工名册,但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富源县兴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丁基飞生前的同事胡本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丁基飞生前在富源县兴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焊接工作,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800元。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市。丁基飞既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又满足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在城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丁基飞的死亡赔偿金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

一、依法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l200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丁基飞的死亡赔偿金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纠纷中,被上诉人包小华驾驶其女婿被上诉人李建所有的贵B×××**号重型货车由天生桥沿沪昆高速公路向富源方向行驶至K2182+800米处施工路段时,因雨天路面湿滑,在采取制动措施时,其所驾车辆失控后向北侧偏离车道后,与用于隔离对向行驶车辆的反光锥桶相撞后,与对向车道内行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丁基飞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胡先德受轻微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包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先德、丁基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贵B×××**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l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建替其岳父人包小华向上诉人支付了丧葬等费606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及事故责任人包小华对丁基飞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中,上诉人胡存娥提交的居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丁基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富源县城居住生活已超过了一年;同时提交了富源县兴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丁基飞生前的同事胡本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丁基飞生前在富源县兴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焊接工作,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800元。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市。胡存娥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子丁基飞生前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市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丁基飞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胡存娥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l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上诉人胡存娥其子丁基飞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为52582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胡存娥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胡存娥10000元;由被上诉人包小华赔偿上诉人胡存娥其子丁基飞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15822.5元,扣除被上诉人李建为其垫付的60600元外,还应支付25522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印加生

代理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